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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察县人民法院关于社区矫正的调研
作者:闹义加  发布时间:2014-01-29 17:27:45 打印 字号: | |
  社区矫正是司法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先现将我县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情况

  在县委、县政府的重视支持下,刚察县建立了社区矫正组织,成立了以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公、检、法、司等部门领导为成员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司法局,由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同时在司法局内设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

  二、我县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财力严重缺乏

  社区矫正是一种需要一定数量经费支撑的工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社区矫正走访等都需要经费,经费问题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受机构指标和财力限制,社区矫正机构缺乏能力扩大矫正队伍,也缺乏给矫正对象创造适宜的劳动场所,而且由于罪犯自由度的增大,更需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用于培训、指导、管理、奖励等。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数量不足、素质得不到保障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一支专业的矫正干部队伍,如何增强和充实专业矫正人员,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从我县社区矫正工作的情况来看,担任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司法所)。根据规定,要求司法所应当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而司法人员面临编制短缺,司法人员在承担司法行政多项职能工作的同时还兼有乡镇安排的任务,人手少、任务重,使得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难以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社区矫正工作。

  (三)矫正工作还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支撑

  1、社区矫正工作主要针对五类对象:即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而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这些罪犯的行刑机关都应是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按照两院两部的通知精神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来实施,这无疑是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但现行的法律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权和主体资格,这不仅与公安机关既有的执法权产生法律冲突,而且使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工作时责权不一,处于十分尴尬和不利的地位。

  2、目前,在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帮教工作中,由于缺少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手段,对那些拒不接受矫正的矫正对象或在矫正中表现不良的矫正对象,社区矫正组织特别是负责具体操作的司法所往往因有责无权,不能及时予以惩戒;而对那些积极配合矫正、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的奖励,也因程序过于繁琐,规定较原则、操作性不强、社区矫正组织没有法律授权等因素,不能及时给予奖励,不能很好体现出奖惩结合的矫正方针。

  三、我院的主要作法

  (一)、严格按照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青海省社区矫正衔接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在判处刑罚之前,摸清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家庭、学校是否具备监管能力,是否愿意接受社区矫正,并写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经过审查后作为被告人或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罚或适用何种非监禁刑罚的重要依据。2011年至今,我院共判处缓刑人员32人、管制9人,其中本辖区内23人,辖区外18名。

  (二)、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可作为判处非监禁刑的重点对象,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后,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并将判决书、起诉书、犯罪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社区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

  (三)、在审理判处非监禁刑案件的人员中,加强对这类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教育其自觉接受社区矫正,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我院不定期的对监外执行人员8人进行了回访,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早日融入社会。

  (四)、存在的不足:我院对交通肇事犯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较多,被告人大多都在省外居住,对这部分人员的社会调查工作,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由于受到审限的限制,往往在开庭前仍不能提供社会调查报告。另外,由于我院财力及人力的不足,案件审理完结后,对监外执行人员的回访工作较滞后,特别是居住在省外的监外执行人员。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