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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
作者:拉毛多杰  发布时间:2014-02-08 11:29:0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由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因此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探悉其不足并加以逐步完善,对于理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思路,正确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民事诉讼,这种诉讼的性质到底是什么?通常有三种意见:一种是“刑事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既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又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因此本质上是刑事诉讼。第二种是“民事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只不过是在刑事诉讼期间进行的民事诉讼,因此本质上是民事诉讼。第三种是“综合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紧密结合起来的诉讼程序,它既不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也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混合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附属和依从的地位 。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本着刑、民并重的思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使刑事诉讼的进行能够促进赔偿问题的解决。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既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累,又便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刑事法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捎带的诉讼,审理案件时精力主要放于刑事诉讼,对民事部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部分能够严格按照程序审理,而民事部分则很少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例如,被告人一般只委托或指定了刑事辩护人,而没有委托或指定民事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忽略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的陈述;民事部分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不规范,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表现为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随意决定赔偿数额,判决说理部分过于简单等,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和救济。当然,审判实践中存在上述重刑轻民现象,除法官主观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认识不足外,还有其客观原因:其一、刑事案件多,审理期限较短,刑事法官忙于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存在一定的厌烦心理。再者,绝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有一定的争议,法官在有限的期限内既要完成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又要收集民事部分的证据,有的案件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查封、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这对刑事审判庭来说,在人力、物力上均存在一定难度。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甚至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以法院现有的法官数量和办案速度,显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力不从心。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 。但“物质损失”和“犯罪行为”内涵该如何确定呢?这又是正确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重要因素。就物质损失而言,众所周知,民法理论上的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即实际损害。间接损失,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是:间接损失是否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纳入。理由主要是因间接损失无法计算,难以衡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纳入,理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赔偿间接损失,而且在实践中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也很难区分。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已明确指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限于两类基本情况:一是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物质损失的;二是因财产受到损毁而导致物质损失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无疑已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物质损失概念明确化。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就应当予以赔偿。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在实践中,“毁坏”与“占有”、“处置”往往难以区分,那么这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应该受理?特别是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又如何知道被告人对财物置于何种状态?同时,还可能产生另一个问题,即在经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时,因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即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原则 ,即以证明力较大取胜,故有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事实因进入不同的诉讼程序,采信的证据不一,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财物已不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就应当由原告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力,可以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财物仍在被告人控制之下,法院可以判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下简称批复)也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和批复明确规定,无论在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根本就不应适用精神赔偿,因为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已经通过刑事处罚进行了处理,犯罪人以失去或限制自由甚至生命等方式,付出了代价,如果再进行精神损失赔偿,则会形成双重惩罚,对犯罪人有失公平,超出了其所应得的惩罚。加之所有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如果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则意味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涉及的范围太大。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赔偿问题属于纯粹的民事问题,涉及问题复杂,放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会拖延刑事案件的审理,由刑事庭审理不妥,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仍然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法规,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方面不应当有太大差别。既然民事诉讼中允许精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当允许精神赔偿。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附带民事诉讼是由犯罪行为引起,与单独由民事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确实有所不同,但从法理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是特殊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民事诉讼在实体的处理上不应有实质差别。换言之,既然单独的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应该也可以提起。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不管是犯罪行为还是非犯罪行为造成侵害,当事人都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认为,之所以对犯罪行为造成损失不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被告人将受到刑事制裁,被告人遭受刑事处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已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无须再予以补偿。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简化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将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两个法律结果的诉讼合并审理,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及批复出台不仅没有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如何体现对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的保护问题,相反却剥夺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由于刑事诉讼法律与民事诉讼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的规定,实践中造成了同一侵权行为因为使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造成侵权行为越严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越轻,被害人所获得的赔偿越少的怪现象。从立法角度看,这是一大缺陷 。笔者个人认为,有的刑事犯罪如侮辱、诽谤等确实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强奸犯罪虽然不是以侵害名誉为主要的,被害人往往财产上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可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是巨大的。有的暴力犯罪如致被害人容貌、肢体残损,被告人往往是以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为目的,被害人精神痛苦往往伴随其终身,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行为大得多。因而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有必要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这样既可以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又可以预防和抑制潜在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犯罪,同时有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四、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自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适用反诉的规定。但对公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否提出反诉,各地的认识和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允许提出反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与反诉一并作出判决;有的法院则不允许提出反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提起反诉,《刑事诉讼法》虽然没作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也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认和允许反诉制度,并不违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立法目的。人民法院应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并应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具体理由如下: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特殊性在于,刑事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民法,同时引起了刑事、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并在同一刑事诉讼过程对之加以解决。相对来说,解决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是主诉讼,解决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是从诉讼。依据《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同理也应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2、现有司法解释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反诉。《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法条规定允许二审程序中附带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而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延伸和继续,因此,一审中也应允许附带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3、从平等保护原则出发,也应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提起反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因此,应允许附带民事被告人提起反诉,这样才有利于对双方当事人的同等保护。4、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提起反诉,符合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宗旨是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如不允许附带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则被告人对原告人的反诉请求需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反而重复不必要的劳动,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效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违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5、刑事诉讼法允许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也应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提起反诉。当然,附带民事诉讼毕竟是特殊的民事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反诉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主体要对等。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是其他牵连的人。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刑事被告人不能提起反诉。二是事实相同 。本诉和反诉应当基于同一事实,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 

  引用:孙应征、王礼仁主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 王旭著:《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探讨》;吴晓燕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13日人民法院报;李洲水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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