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能动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整合各方资源,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实现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并用和联动,形成“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调解作为人民法院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越来越多的彰显着其强大的法律生命力,各级法院也将调解提升到了空前的高度,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因此,不论中央还是基层都将调解作为法院彻底解决社会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和利刃。
调解作为现今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要实现其司法功能、政治功能与社会功能,必然具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
调解制度在中国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人民基础,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息讼”、“以和为贵”的民族,“和合文化”是中国的传统文化,因此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厌讼心理。老百姓之间产生纠纷的时候愿意平等协商,达成纠纷解决的协议。因此,调解是具有东方特色的中国式的纠纷解决模式,通过调解达到既解决纠纷,又维系人际关系的双重目的。
调解具有深厚的文化与民族根基自不待言,在现今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冲突严重,新的冲突模式更是日益显现,立法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及局限性,给法院的审判执行实务带来了空前的挑战。而且法院审判资源的短缺,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能力有限,“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建立“大调解”格局,正是为了适应新的时代要求,通过司法的引导作用,充分调动社会资源,运用相对温和、软化的手段解决纠纷,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1.1.2调解的作用。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推崇调解除了我国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最重要的还是因为调解本身对于纠纷的解决发挥着判决无法比拟的作用及影响。
首先,对当事人而言,调解不仅节省了了诉讼成本,而且完整的体现了当事人“诉”的权利。调解的功用在于为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了判决之外的其它选项,增加了他的比较和选择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机会,因此实际上增加了他的“自由”,可以降低他和社会解决纠纷的费用。从社会后果来看,这会促使他理智、比较收益(2)。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的结果更易为当事人预见及掌控。
其次,对法院来说,调解不但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能动司法更是强调法院及法官积极主动地在各个诉讼阶段运用调解手段,把纠纷解决在早期,解决在基层。我国法院不仅仅是居中审判的司法机关,还是国家权力运行的机器,是国家实现社会调整的重要方式。因此,国家现阶段的价值取向和宏观司法政策对法院提出了“案结事了”的要求,调解使冲突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利益博弈和衡量取舍的基础上,自愿平等的协商双方可接受的纠纷的解决方法。而且,调解往往淡化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评价,全心着眼于未来纠纷的解决,做到“案结事了”。
对国家而言,调解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彰显了新时期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政策与理念。调解关注当事人内心意愿的特点使得随着调解的深入进行,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的结果与其心理预期逐渐契合,最终接受纠纷解决方案,自愿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充当的角色不仅仅是基于坚定立场的居中裁判者,更像是关注问题解决,给予司法引导的纠纷解决者。调解的结果抛开对案件事实的争论与认定,关注于未来纠纷的平息。因此,许多冲突激烈、类型新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
调解的正当性历来是国内和国际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法治社会呼唤将诉讼作为社会正义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被视为传统与现代、人治与法治、非法律与法律方式,甚至东西方法治发达程度的分水岭。调解中起关键作用不再是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因此,调解是否会影响诉讼的公正性,是否会对法治发展带来挑战,使调解的正当性不断受到质疑。
民事诉讼法笼统的规定将调解原则贯穿与民事诉讼的始终,但是一直缺乏具有操作性的详细的程序法原则或规定,这使得调解作为一个诉讼法原则根深蒂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欠缺法律依据,这也是调解充满争议的重要原因。虽说诉讼法的概括规定赋予法官诉讼过程中掌握灵活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在缺乏制度支撑的时候往往会与法治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直至2009年7月2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全国法院调解经验交流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一讲话不仅再一次明确了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一项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现阶段的一项重点工作及需要长期坚持的司法政策,而且表明了对调解的重要价值判断:首先,调解的正当性毋庸置疑,这是经最高司法机关确认的;其次,对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做出了判断——调解优先于判决。表明法院不再将调解视为“二流司法”或当事人权利的妥协和让步,也不仅将其作为法院应对“案多人少”的权宜之计,而是正面提出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公开承认调解作为一种优质的纠纷解决和结案方式,其效果事实上优于判决,并以达到“案结事了”作为调解优先追求的目标(6)。
调解与司法权、审判的关系。随着关于调解正当性的争议与司法实践的检验,调解的内涵日益丰满。作为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它是司法权运行的一种表现,那么它与司法权及审判的关系又是什么呢?国家法律及司法政策是从国家层面上对其正当性认可,必须探讨其作为法律原则的法理存在性才能真正说明其正当性。
调解与司法权的关系。司法权是国家权力运行的方式之一。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但目前通说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7)。调解是人民法院法官依照其法定职权及一定的程序,以解决纠纷为目的,以一定程度的事实为基础,通过释明法律,不断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的方案。因此,调解是双方当事人淡化事实认定,仅基于某些共同认可的事实,对案件处理结果做出一定判断的基础上做出妥协与和解。人民法院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调查案件事实(但往往不是全部事实)、释明法律规定(但不能暗示若不接受调解即会承受某些不利后果)提出具有可行性的纠纷解决方案。因此,调解绝对是法官行使司法权的一种方式与表现。司法权的特征在于:一是独立性;二是公正性;三是程序性。调解作为人民法院结案的方式之一,是法官基于中立的立场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纠纷解决的方案,因此独立性与公正性毋庸置疑。而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指司法权的运作是依据程序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步骤、程式所开展的表现形态,司法权的程序性具有权威性。
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调解与审判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两种方式,但是二者存在诸多区别。调解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程序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拒绝调解;审判则强调法官的职权及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更多的追求程序公正。二者在程序上也存在诸多差异,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调解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则约束,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法的审判规则适用于调解,而调解的非正式化纠纷解决方式也淡化了正式开庭审理的对决与抗辩。其好处是更灵活,审判中随时可运用调解;其缺点是,容易造成司法强制调解,从而破坏了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因此,调解自愿是调解正当性基础。
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调解、是否接受调解协议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有当事人自愿,才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使调解制度的功能得以发挥。“调解的正当性蕴涵在当事人及社会对其过程和结果的认可中……不再把调解仅仅视为法院以国家名义行使的一种职权,也就使法院和法官不再成为调解利益的优先或者直接受益者”。
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从重调轻判——重判轻调——调判结合,我国的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一句笼统的原则规定下经历了三次大的转变。在此过程中,国家司法政策及司法的政治目标起了重要作用。
在构建“大调解”格局的当今法院都将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大部分法官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更愿意调解,一方面是考核指标的吸引,另一方面是由于调解协议不可上诉,一经签署即生效,案件发回重审率低。但是在实践中,调解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部分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久拖不判或者以劝压调,一些法官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时候就将案件长期搁置起来,当事人在拖延不行的时候不得不接受调解;部分法官在调解中暗示若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结案,结果将对其不利;还有部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欺骗当事人,有意无意向当事人发出一些虚假或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误以为调解比判决对自己更有利,接受调解协议;
二是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低。部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强迫调解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当事人不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故实际上自动履行率低,更多依赖于申请强制执行,这无形中给执行带来了很大压力。也就是说,虽然调解率上升,但强制执行率也成正比上升。而且,一些得不到解决的案件当事人最终成为信访人,与调解制度设置的初衷背道而驰,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具有极大威胁;
三是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调解拖延诉讼,转移财产,使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或者假装接受调解,拖延时间,最终迫使对方当事人由于错过了最佳的诉讼时机不得不接受其调解方案,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
四是不区分案件类型,案件刚进入立案程序就开始调解,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若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案件类型与性质的不同,自动履行率也不同。达成调解协议并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甚至矛盾越来越深。
解决问题的途径
调解制度的加强与改善,应重点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第一、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案件最终使调解还是裁判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为此,一是把握好调解的范围。应明确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调解,因此调解的效果不尽相同,调解发挥空间也有很大差异。家庭案件由于有感情基础,大部分当事人都同意调解,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也较高。合同案件和权属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多是矛盾比较尖锐和对立,这两类案件就不太适宜调解,即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自动履行率也比较低。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家庭案件,有些家庭纠纷积怨较深,当事人的矛盾可能会随着调解的进行更加激化。因此,法官应根据具体案件类型的不同加以区别处理,本着纠纷根本解决、“案结事了”的初衷与目的去判断;二是把握好调解的时机,该立即判决的案件不能久拖不判、以劝压调或以诱促调。对于调解难度较大的案件,要做好调解和判决的两手准备。对于不良用心、故意借口调解拖延诉讼的当事人及时判决,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处理好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调解协议正当性的关系。法官应明确调解协议要具有正当性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的终极目标不是调解率的提高,而是公平正义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调解淡化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官的法律判断,但是并不代表不讲是非、不讲公平、不讲原则。法官在调解中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情况;审查案件的基本事实,确定公平合理的调解思路,不能由于调解淡化案件事实,就完全不顾事实;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对于上述调解协议不予认定;
第三、处理好调解的灵活性与规范性的关系。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的一种软性手段,灵活性是裁判无法比拟的,法官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随意化倾向。调解作为法院主导下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法官行使司法权的一种表现,因此也必须遵从相关的程序规范,这恰好是我国诉讼法所缺失的。因此,必须尽快立法对调解程序加以规范。
只有正确处理好以上几种关系,不断提高调解的水平,才能最终得到社会和当事人的认可,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