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本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五、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并经本院许可。
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
七、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申请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八、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院认可。由本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九、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本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本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十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并提交书面申请。
十二、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本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