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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冲动酿祸端,身陷牢狱悔已晚
  发布时间:2020-01-08 17:50:36 打印 字号: | |

今日,刚察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对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零五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因本案各被告人分别在异地羁押,2020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合议庭成员分别在刚察县人民法院和祁连县人民法院同时进行了宣判。

2013年9月28日,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免去被告人王某某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13年10月,被害人丁某某拿着董事会决议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谈总经理交接事务时遭到被告人王某某拒绝,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公司在自己的苦心经营下刚步入正轨,董事会决议不符合章程,对免去总经理职务心怀不满,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公司餐厅吃晚饭一同饮酒,期间谈到对丁某某接管公司事务表示不满,至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要找丁某某谈谈,于是,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一同前往祁连县慕山丽景商务宾馆,从宾馆前台问询到丁某某等人入住房间号后进入8312房间,对住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并询问丁某某所住房间号,入住8310房间的被害人冯某某听到打斗声后前往8312房间查看时,被被告人何某某踹倒在地,四被告人对冯某某进行殴打,并将8310房间的丁某某推搡至8312房间内,被害人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遭四被告人殴打,期间,被害人丁某某头部被桌子腿击打致使其当场倒地抽搐,四被告人以被害人丁某某癔死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指示陈某、何某某将丁某某衣物扒去,后四被告人将住在8320房间的被害人林某某叫至8312房间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具对被害人丁某某、林某某进行威胁,被害人丁某某在窗台处呼救时宾馆服务员报警。案发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打斗过程中造成宾馆房间内部分财产损坏,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损坏财产价值951元。2013年11月3日祁连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经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9月10日祁连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陈某、何某某到祁连县公安局投案,后因陈某家中有事,12月24日就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祁连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联系后于2015年3月15日在前往祁连县公安局投案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医药费等损失200万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医药费等损失3万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案原由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0日,以寻衅滋事罪作出祁检刑不诉(2015)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何某某不起诉。2019年6月6日经海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指定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书,2019年8月12日经海北州人民检察院与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商请指定由刚察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对公司人事调整后交接总经理职务手续时接收人丁某某不满,遂饮酒后纠结被告人陈某、何某某、张某某等公司职员,以说理为由,找到被害人丁某某等人,并将其进行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不听他人劝阻,主动纠结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某、张某某积极迎合被告人王某某纠结指挥,不计后果,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被告人王某某较轻,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经公司股东积极协调,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冯某某损失200万元和3万元,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及时到案,为此,祁连县公安局提请祁连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8日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网上追逃期间,虽然,祁连县公安局直至2014年9月20日才解除了对其的取保候审决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从决定逮捕之日就应当解除取保候审决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通缉追逃期间,不存在实际上的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追逃通缉期间,屈于法律威慑,主动联系被告人陈某、何某某主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审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此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结合其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等情节,综合考虑,可酌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信。其他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上在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法庭辩论中已经认定,经查证属实,应于采信认定,对被告人陈某、何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但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纵观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等量刑因素,刚察县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车占珞